2024-10-31

電子報(2024.10)

一、大壯近期業務

 

A女在去某運動中心進行攀岩活動時,因為疏忽沒扣好扣環導致從高處墜落死亡,A父認為攀岩場現場沒有派員監督或進行雙人確保,不符合一般人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經大壯律師團隊協助,向運動中心經理B男、攀岩場代表人C男提起民事求償。

 

一審法院認為該攀岩場內所設置的標語確實具有安全性欠缺,原告主張有理,B、C應連帶賠償150萬元給A父,不過由於A女本身也具與有過失責任,因此最後判賠金額為105萬元。

 

之後兩造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同樣認為B、C未提供安全性之服務而造成A女之死亡結果。於與有過失責任判斷時,在大壯律師團隊的爭取下,最終讓法官認為B、C的過失責任應該占95%,因此將連帶賠償金額從一審之105萬元進一步提高至142.5萬元!

 

相關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二、近期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賴清德總統、行政院以及監察院,針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法、刑法新增藐視國會罪等國會改革法案,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之前並已就此案先行作出暫時處分。

 

大法官認為立法程序上並無違憲,但在實體部分,不論是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質詢之規定、關於人事同意權、調查權之行使或是聽證會之舉行等部分,皆有多數因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刑法第141之1條藐視國會罪部分,也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而違憲。

 

文章連結:https://follaw.tw/topic/display/2853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一名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因為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並遭裁罰5萬元罰鍰。醫師用盡救濟途徑後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醫療法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應「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即是為了透過具醫療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並保障人民之健康權,因此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無違憲。

 

文章連結:https://follaw.tw/topic/display/2854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將土地贈與配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該土地價值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課徵遺產稅。聲請人認為應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但皆被法院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會造成其他繼承人增加負擔稅捐債務之後果,還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但是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文章連結:https://follaw.tw/topic/display/2855

 

三、法規新訊:

 

【公司法】金管會行政規則

 

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指:

1.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務事務者。

2.第2項規定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者。

 

金管會於民國93年做出之相關解釋廢止,以新行政規則為準。

 

公報:https://reurl.cc/zDVnre

 

【證券交易法】金管會行政規則

 

1.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因證券承銷商辦理公司股票初次上市(含創新板初次上市)或上櫃之過額配售而轉讓或取得所屬公司股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1)內部人提供股份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者,應於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公告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會申報,於申報書送達日生效,並得依證券承銷商確定之實際過額配售數量轉讓,轉讓後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轉讓之股份不予計入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持有股份總額。

 

(2)證券承銷商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內部人時,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取得之股份計入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持有股份總額。

 

(3)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因前開股權異動而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變動標準者,應依規定辦理變動申報。

 

2.證券商因執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取得其他證券商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投資」範疇。

 

公報1:https://reurl.cc/ad3KaG

公報2:https://reurl.cc/ky6Kqq

 

四、法操10月精選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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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操YouTube 10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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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沒有颱風「假」!沒上班雇主就可以不給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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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壯法律事務所以提供客戶專業的法律服務為目標,尤其專精公司法、勞動法、不動產和刑事法等領域,並有專業的企業法律顧問服務,為客戶提供最有效之助力。聯絡方式:+886-2-23512002、dazhuanglawfirm@dazhuanglawfir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