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29
A想要開餐飲店,於是向B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表達若在112/5/31前沒有找到A認為妥適之店面的話,B公司需要把200萬元加盟金全數退還。之後雖然A自行找了93間店面、B公司也提供10間店面,但都無法符合A的條件,於是在約定期間到後向B公司請求歸還加盟金,不過B公司認為A僅以風水為由拒絕店面並無理由,拒絕退還200萬元。
A經由大壯律師團隊的協助,證明合作意向書明定112/5/31後若無適合店面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且店面的妥適與否本就屬A的主觀認定範圍,以風水為由否決店面並非民法上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並從其他對話中亦無任何可認為A捨棄其解約權之意思表示。最終法院認為A的主張有理由,B公司應將加盟金200萬元全數退還。
相關條文:
民法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