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31
A男出資成立健身公司,將公司股份進明登記於妻子B女名下,並由她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過了幾年夫妻感情生變,A男要求B女返還公司股份,並提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B女經高律師的協助,證明A男其實曾贈與B女資產,所以B女持續持有公司股份並無任何成立侵占與背信的可能,並獲得不起訴處分。
A男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認為在銀行帳戶管理部分也無法認定B女友持有A男金錢之情事,難謂有侵占、背信抑或是洗錢等行為存在,因此B女再度獲得不起訴處分。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